信用案例(一)
当事人:北京××印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
注册号:110×××××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2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复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未取得经营印刷业务的《印刷经营许可证》。为了让客户相信其实力、在印刷方面的专业背景、更好的承揽业务,当事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号楼的经营场所挂有“北京××印刷有限公司”牌匾,同时在其现场摆放的印刷品宣传彩页及其互联网站都宣传其为“北京××印刷有限公司”,而省略了“技术开发”;其现场摆放的印刷品宣传彩页及其互联网站首页“公司简介”均宣称其成立于2001年;当事人在印刷品宣传彩页中还宣传“本公司设备先进,拥有七台海德堡对开彩色印刷机、三台三菱对开彩色印刷机、一台四开海德堡彩色印刷机及其它印刷工艺设备”,同时附有各种印刷机械的图片。当事人承认只从事印刷品的设计、制作、出片、打样等经营活动并承揽印刷业务,但印刷业务委托其他印刷公司进行,当事人没有印刷设备。以上事实有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印刷品广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元。
依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规定(试行)》(京工商发【2003】106号)的相关规定,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记入北京市企业信息系统警示系统,3年内限制其投资兴办企业或成为已设立企业的股东、变更、注销等登记行为。